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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林涛

时间:2024-07-21 22:5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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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林涛


[内容摘要]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 外资并购  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 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 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 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 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 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 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 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 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 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 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 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 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 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 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 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 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 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 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 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 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 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黔西南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黔西南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好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所需低保资金、工作经费、专门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城乡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全州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居、社区)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每一个提交低保申请的居民要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马上答复,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在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后,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后,村(居、社区)委会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低保申请人。

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工作受理、走访调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社区)委会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一户城乡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积极宣传低保政策,使低保户全面了解低保方面的各项救助政策。掌握低保户的思想动态和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做好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好无损。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村(居、社区)委会低保工作,协调村(居、社区)委会开展好低保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

对提出低保申请且登记后的,应在当日进行受理;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评审小组对村(居、社区)委会上报的申请低保材料进行初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近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审,并对村(居、社区)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全面推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定期准确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

对城市低保录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准确录入农村低保基础数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三)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当日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县(市)、顶效开发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发放证件的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做好低保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做好低保申请家庭收入核实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审计、监察和对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1次村(居、社区)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低保工作人员。

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

承办人是指在低保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六)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数据不合格率达到2%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不能落实或低保金流失的。

(九)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十)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十一)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二)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三)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四)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五)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违法将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拆迁户、移民、企业改制人员等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通报
为了保证中医临床用药和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于1983年着手中成药品种整顿的汇总整理工作。在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于1986年全面展开了中成药品种的整顿工作。到目前为止,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现将整顿的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通报如下:
一、基本概况:自从1983年起至1987年底,我们先后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中成药地方标准22000余个,经过核对、分类、汇总、整理出31个剂型,8488个品种。其中,同名异方的品种为2100种,疗效确切、组方合理的品种为3000种
左右,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的品种为1000种左右,以地方区域性使用的品种为1500种左右,保密品种为500种左右。
二、整顿情况:85年至89年12月先后组织了5次,有近200余位全国中医药知名专家,约500人次参加的专题审评会议,对8000余个中成药品种进行了医学审查和疗效再评价。根据中医专家审查的结果,现已提出2500余个品种可推荐作为部颁标准,对这些品种我部
组织各地药检所抓紧进行药学审查,尽快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了第一批170种中成药部颁标准,解决了253个混乱品种的问题。同时,对各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评认为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或者是多年不生产的品种提出了撤销品种或批准文号的处理意见,根据各
地整顿的情况,于89年6月,我部以(89)卫药字第33号文发布了“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使中成药整顿工作初见成效。
三、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1.解决品种混乱的问题:据统计,中成药同名异方、同方异名、品种混乱的品种有3098个,其中1名1方的品种仅有901个,重复和混乱的品种有2100个。这些品种基本上是中医临床常用品种,为不影响中医用药效果,在整顿中要彻底解决这部份品种的混乱问题。
2.解决名不符实的问题。有不少用贵重药材命名的成方,由于贵重药材紧缺而改变处方,但方名仍未改,如“犀羚散”中无犀角;“虎骨酒”方中无虎骨等,还有个别中药复方制剂中仅添加少量阿斯匹林、维生素C等就冠以“速效”、“强力”等商品名,迎合消费者心理,招揽生意
。对这些名不符实、欺骗群众的问题要予以纠正。
3.纠正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问题:据统计,这些品种在整个中成药品种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它们不但没有临床使用的价值,而且还大量充斥医药市场,以次充好,消耗有限的中药原材料,造成一些中药材的市场紧缺,对这类品种,我们将在整顿中予以彻底的清理。
4.解决标准化管理的问题:目前还有相当一部份中成药和以地方习用药材为主,生产加工的中成药,由于缺少必要的药材和成药的质控标准,致使一些品种无法进行质量控制。因此,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尽快解决标准提高的问题。
四、对今后中成药整顿工作的几点意见:
1.对治疗性中成药在1996年以后将全部实行国家药品标准系列的做法(不包括滋补保健类药品),在1996年以后,对那些没有被收载为国家药品系列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不准继续生产。
2.根据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医学审查的实际情况,争取在90-91年完成2500种(附件二)(略)中成药药学审查、制定标准和中药材标准化的任务,并将标准颁布执行。
3.根据中医专家医学审查的结果,拟将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1000余个准备撤销的品种(附件四)(略)下发征求意见后,由我部予以发布撤销;对各地不同意撤销的品种和部颁标准未予考虑收载的品种(附件三)(略),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企业按“关于中
成药申报复审的有关要求”(附件一)(略)于1991年5月底前汇总上报我部,统一组织复审。
4.为了防止中药品种出现新的混乱,今后对中成药品种一律实行“1名1方”的原则,凡现版中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发布执行的,各地方标准一律向国家标准看齐。
5.根据中药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将尽快考虑中药保密和保护的有关政策,解决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企业经济利益的问题。



199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