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
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
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
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
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
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
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
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
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
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
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
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
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
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
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
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
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
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
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2013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
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经办人和专家,对有关事实、依据、资料进行分析、质证,做出认定结论。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执业人员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止履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生育保险诊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等服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