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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辛普森/辛炳辰

时间:2024-07-07 05: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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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辛普森

辛炳辰

针对邱兴华案二审时公诉人不同意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一事,12月10日,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等人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群众为之愕然,杀人恶魔本是罪有应得,何来非议?但法学家们所关注和期待的,是对程序正义的宣扬,是对司法鉴定制度现存弊端的责问。这让我想到了辛普森。中国需要辛普森,司法也需要程序正义。脱离程序正义的审判结果,违背了人权,也永远经不住历史的考验!
   辛普森,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1994年被控谋杀前妻,经过控辩双方历时474天的唇枪舌剑,辛普森终因微小的证据不充分而逃脱了刑事罪名,陪审团裁定其无罪释放。12年后辛普森准备出版新书《假如我干了》,以假设的口吻回顾当年的杀妻案,还将在电视节目中叙述曾经矢口否认的谋杀过程。
   其实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一种较量,但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并不能作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佐证,只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基本的保障,从无罪推定入手,实现程序的正义。从现在看来,或许放纵了辛普森,但实际的效果是使人们增加了对法律的信心,增加了对自己人权保护的意识。试想,如果因为逃脱了一个辛普森,而挽救了更多因为程序弊端,无端受冤的人,那的确是实现了法的社会价值。辛普森案换来的是程序正义,是避免了刑讯逼供,是维护了沉默权,是对证据规则的最好解释。所以对辛普森案的审判,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承诺,是保护人权的宣言!
   诚然,历史放纵了一个辛普森,甚至更多的辛普森,但为了社会全局的正义和法律至高的理念,这是必须牺牲的。在中国目前法制的情况下,由于受几千年法律传统,儒家善恶标准的影响,更需强调程序的公正。中国需要辛普森,不是为了邱兴华,而是为了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在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中,杀人偿命是天理。然而,我们将死刑案件付诸刑事司法审判,就是为了摆脱野蛮的报应,实现文明。走在法治之路上的国人,应该有更宽容和更开放的心态来看待邱兴华的司法鉴定,以及法学家们不遗余力的呼吁。更为关键的是,对于法官而言,于沸腾的民意之间,必须秉持法律人的理性。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样的选择是法治之必然,也是民众之福祉而非民意之背离。
   中国需要辛普森,需要程序正义!让自由女神的火炬也来照亮我们的眼睛,为了我们至高的人权,为了我们永恒的正义!不仅为了邱兴华,而是更多的人!
   而我,甘愿做一个人权战士,去奔走,去呼唤,去呐喊!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2〕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方案的编制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城管、林业园林、国土房管、环保、水务、交通、公安、文化、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编制工作规划,改善城乡面貌,完善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形象,对全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范围、实施内容进行控制。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应当听取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财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业主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组织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人居环境整治计划和整治方案,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整治方案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维修、改造类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原状维修、不涉及征地拆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可不办理规划和国土用地审批手续。如在实施过程中需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或进行征地拆迁、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应按照规划和国土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方案应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应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突出广州城市特色,关注社会、人文发展,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原则和要求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单位编制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按照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宜居城市的建设目标不断推进和深化,实施动态管理和指标调整,且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城乡道路的升级改造应完善人行、自行车道系统。城市道路升级应充分利用现有路面排水、照明、绿化、公交等设施,按现代化城市标准提升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应以保护为主,逐步拆除周边违法建设及严重影响历史文化风貌的建(构)筑物,按照保护规划方案、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的要求实施,使周边景观建设与历史风格协调一致。对历史文化街区和特别保护的建(构)筑物,严格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进行保护性维护更新。

  (四)新建社区按照规划标准要求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老旧社区整治改造应尽可能完善相关配套。

  (五)新建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乡照明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鼓励在城乡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六)人居环境整治应同步做好架空线下地或规整工作。整治区域内已有地下共同沟的,架空线应按技术规范敷入共同沟,未设置地下共同沟地区,应视实际需要重新敷设、埋入地下管道统一布置;无法下地的,要统一定位、统一高度,做到横平竖直,布局、间距均衡。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休闲娱乐和景观作用。突出观赏价值高、有岭南地方特色的植物,并与景观远、近期建设相结合。在植物配置上应协调空间层次、形态组合、色彩搭配和季相变化的关系,营造花城特色。

  (八)住宅小区整治、城乡道路升级改造应同步实施雨污分流。雨污分流改造后的污水系统必须是封闭式的污水管道,雨水系统应避免有污水支管接入。

  (九)城市家具的布局和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与道路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兼顾道路两侧用地和城市景观要求。

  (十)主要道路、公园、公共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市区分工和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单位纳入日常工作范围,进行维护管理。涉及私有物权的,由物权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持人居环境的完整和功能,实现高效运行: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应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监管到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本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进行定期清洗。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应当及时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三)纳入保护规划方案的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社区及配套设施维护应建立稳定、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辖区“路净、境洁、地绿、水清”,达到文明、卫生、绿色社区标准。

  (五)城乡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管理,定期清扫照明灯具,及时修复故障设施,保证城乡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六)现有架空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当确保架空线缆安全,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定期检查,监管到位,确保地下线缆运行正常。地下管道或共同沟的业主单位也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水浸、堵塞等影响线缆正常工作的问题。

  (七)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应制定完善的养护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各类绿地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绿地进行养护。出现沙土裸露、杂草丛生、卫生状况差等缺养欠管问题应及时整改,保证绿化美观。绿地内园林建筑小品、园路及其他设施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维护。

  (八)城市家具的维护管养单位应保持设施的完好,对倒塌、损坏或丢失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家具的整洁。

  (九)其他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按照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维护管养标准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城市维护资金计划,由财政统筹安排。区、县级市应根据市区分工安排相应比例经费。

  第十六条 人居环境整治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纳入人居环境整治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人居环境整治情况的考核评议,并进行全市通报。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地段(点)的各种线缆(含附属设备),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高低压变压器和通讯附属设备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家具,是指在人行道上设置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商业招牌、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乡照明,包括城乡道路功能性照明和城市景观性照明。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对逾期不办的,按房值的1%处以罚款。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未经鉴证的,除责令补办鉴证手续外,并对双方各处以鉴证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房地产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