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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是否就要受歧视——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五/杨杰

时间:2024-05-19 03: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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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是否就要受歧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五

杨 杰

根据人事部统计,2005年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比率约为40%,2006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达413万,与2005年相比增幅达到22%,而2006年职位需求预计会下降20%,“毕业即失业”将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即使千军万马中一部分幸运儿走过了独木桥,可等待他们的又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作时间长的留下来了,那谁应该走呢?答案很简单:刚参加工作的新员工。

在通常情况下,裁员名单主要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技能确定,而草案要求企业根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进行数字排序,实行“先来后走”的简单原则,要求企业先裁减进入企业时间较短的新员工。新员工与老员工同样为企业工作,却要首先被裁减,这是不是一种对新员工的歧视性政策。缺乏职场经验的新人本已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草案的规定只会雪上加霜。

裁掉了新人,老员工就能得到保护了吗?只怕未必。
企业由于搬迁、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根据对市场与自身的分析研究,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时迫不得已需裁减某个部门或机构。先裁减掌握新知识、新技术、工资又相对较低的新员工,则企业无法通过裁员改善生产经营情况,完全悖离企业通过裁员以适应市场竞争的初衷,反而导致已经被迫裁员的企业进一步丧失市场竞争力。企业如果最终只能选择破产或解散,那不仅无法达到对老员工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反而导致新员工和老员工均无法受到保护。

即使单纯从立法技术而言,草案的规定也让人疑云重重。如草案的规定特指“裁减人员50人”的情形,但“裁减人员50人”究竟是指在同一天或同一周裁减50人,还是指因为同一原因裁减50人,草案没有详细规定,那么企业连续两天裁减49人,是否受到法律约束?再如草案使用了“裁减”这一概念,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终结只规定了“解除”和“终止”两种情形,“裁减”究竟是指“解除”还是“终止”,还是既包括“解除”也包括“终止”?小型企业可能只有三五人,永远不会达到裁减50人标准,大型企业员工人数可能有数十万,每天合同到期人数都超过百人,草案未加区分一概以50人为标准,公平合理性在哪呢?

保护老职工的利益不能以牺牲新员工为代价,立法关乎国计民生,应当作到公平合理、适应实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的境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二、投资项目用地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可享受以下优惠:
1、按最低标准收取土地测量费。
2、土地出让价,新规划工业区的,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国土厅所制定的阳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低价,即160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价款可分期交付;首期付50%,余下部分可在交付用地后三年内付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格给予八折优惠。
3、政府根据企业缴税情况给予企业“用地补助金”,企业投产两年后,按企业两年缴税总额本级部分的50%计拨。“用地补助金”由政府直接拨给国土部门用来抵顶企业未交的用地地价款,抵顶后多余部分仍归政府,不足部分由企业补交;对已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用地补助金”则直接拨付给用地企业。
4、对于投资规模特大型、科技含量特别高的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其用地价格,经过协商,可实行特殊优惠政策。
5、租赁政府所属工业用地,租期不少于五年的,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8元收取,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地办企业,可按基准地价优先安排并给予八拆优惠。
6、租用国有空置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5~8元收取。经营期满五年的,五年后返还头两年租金。
7、出让的工业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今后如需改变用地性质或转让用地,按有关法律办理手续。
8、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成投入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9、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土地放线费按5折优惠,免收政府控制用地的场地占用费,免收工程资料档案押金。减半收取城市增容费,即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收取。厂房工程免招标。

三、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有关政策优惠外,还实行如下优惠规定:
1、免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返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25%新增增值税。
3、新办高新技术项目,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三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4、新办的一般性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从缴纳之日起,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二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5、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牧、渔项目,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6、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按山区县有关优惠政策,在阳春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8、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和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以上年缴纳的所得税为基数,其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头二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返还50%。

四、行政管理收费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收费有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副食品发展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的报建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绿化费和消防基金均按当地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免收工程档案押金、邮电线路费、环保技术审核费,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超标排污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建成的房屋从落成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劳工应办理合法手续。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按工资总额1%,第二年按工资总额1.5%,第三年按工资总额2%缴交临时工调配费。从第四年起按现行规定缴交调配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水、电、通讯设施方面可享受如下优惠:
1、对新办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按50%收取。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减半收取。用电增容费报装时可首期交50%,其余部分两年内交清。电话初装费按当地标准减收30%,免收企业内部线路设计费。
2、企业用电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企业可以自购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工程造价由供电部门与企业协商或报物价部门核批。
第九条 实行项目开办优惠。对新办企业立项,技改项目立项、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免收项目咨询费、评审费;工商注册只收办证工本费;资产评估费按规定比率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商申报投资项目,资料齐备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一般项目,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批;属重大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须报省审批的,审批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资料齐备的,段在两个工作日内办妥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备的,银信部门即报即办。
第十三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及有关进出口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即报即办,最迟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专门的外商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及“一个窗口”收费,设立外商投诉电话,受理外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企业按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费。对没有待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收费票据而收费的,企业可以拒交并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查处。

六、其 他
第十六条 高新科技型外商投资企业,调入有中、高级职称和有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审批,公安部门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外商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1名亲属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安排子女就近入学。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特殊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可受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依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凡对外商有意刁难的人和事,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在我市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在我市办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2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条执法人员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并应当在调查、检查前出示。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

  违法当事人的联系地址不明确,但有联系电话号码的,可以通过语音告知系统,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决定。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履行赔偿手续,再实施行政处罚。受理赔偿单位接案后两个月内未告知赔偿结果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时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九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汇总已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移送案件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交当事人签收。

  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分队(科室),分队(科室)按规定报区县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本市有效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证明的,也可以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处以罚款但不当场收缴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或者勘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笔录》,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三)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谈话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谈话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

  (五)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应当现场清点或现场装袋封口,请当事人签字后,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经相关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与《立案审批表》、《陈述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分队(科室)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当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回复期限为告知后的三日内。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议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三)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执行,应当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向当事人宣布《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组织拆除;

  (三)制作执行报告,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及参加执行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不愿签名的,予以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