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及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参照各盟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乌兰察布市老年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辖区内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座席,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乘火车,长途汽车可优先购票入站。
第三条 游览市区各公园、古迹、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一律减免门票。
第四条 老年人就医优先,市内各大医院根据本院的实际,对贫困老年人适当减免医药费。
第五条 公共场所凭老年证,免费存放电动车,自行车。
第六条 各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法律援助,诉讼费适当减免。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先享受社会救助。
第八条 本市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本市规定的高龄老人健康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老龄办负责核发。
第九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阜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机构的老年优待证,可享受二、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本市外出的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执行外出地规定的老年政策。
第十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优待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指导各旗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优待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优待证》发放的具体事宜,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实施。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