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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兰平

时间:2024-06-26 10: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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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程序,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保证外国政府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由财政部认可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承办。其他金融机构受委托需办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个案审批。
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或转贷银行。
三、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贷款项目的类型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时予以明确。
上述分类方法适用于本规定执行之日后的转贷项目。本规定执行之日前的转贷项目继续按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的转贷协议办理。
四、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推荐代理银行。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推荐,审核后委托代理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代理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代理银行代表财政部与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与项目单位或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转贷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如需改变转贷条件,应事先报财政部批准。
代理银行一律不得擅自改变此类项目的转贷条件。
五、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对其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保证(还款保证书格式另发),并报财政部备案。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在事先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可根据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项目的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缩短后的偿还期限出具还款保证。在偿还期限内,项目单位负责向转贷银行偿还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直至偿清全部贷款。在项目单位和担保人完全履行转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后,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六、对于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取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部门扣款等措施,并按实际发生额与加收罚息之和以相同币种或按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拨付转贷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对确定转贷的项目承担最终对外还款责任。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采取脱钩转贷的方式进行转贷。转贷银行根据项目自身的生命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政府软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不得少于建设期结束后的5年,贷款利率和费用不得超过原贷款利率及费用2个百分点。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八、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的财务代理或转贷委托的通知后,对第一、二类项目应在1个月内将承接财务代理或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对第三类项目应在两个月内将承接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
九、经商财政部同意后,转贷银行可根据不同贷款项目的分类和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外国政府贷款代理或转贷业务的具体办理程序。
十、转贷银行办理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费用及财务核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十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各方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应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切实履行担保责任。各转贷银行应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金融服务,保证按期对外还款。
十二、转贷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按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编制统计表上报财政部。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部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对外提出有关地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暂停转贷银行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等处罚措施:
(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不履行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协议,还款承诺函(保证书)项下的义务,未能按时对外还款或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为获得转贷业务,转贷银行利用非正当手段从事竞争的;
(三)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擅自改变转贷条件和贷款用途的;
(四)转贷银行未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资料的。
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参照本通知办理。其中办理第一、二类项目的财务代理或转贷时,财务代理委托协议或转贷协议中应明确还款责任,并严格按有关协议执行。
十五、现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通知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意见》要求从四个方面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进队伍建设。
公信,从字面理解,是指公众的凭信;公家的信用。司法公信,当指法院、法官的信用。从通俗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无非就是法院、法官及其所为能够得到群众信任的力度,或者说群众认可的法院、法官的诚信度。
《意见》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民主、队伍建设四个方面提出了要求,是针对法院,更是针对每位法官。大的方面,各级法院会出台相关文件作出规定;本文则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谈谈认识。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法院的公信力。法官是法院的法官。没有法院,法官没有立足之地。故而,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在法官没有接触到的人群中,人们认可的法官个人的公信力,自然只能来自于“道听途说”。 “道听途说”的某位法官的公信力,这时很可能就代表了人们普遍认可的法院的公信力。也就是说,法院的公信力,从浅层次来看,基本是来自于当事人、接触到法官的人的感受及其对外传播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法院的公信力又来源于每位法官给当事人留下的公信力度。不过,法官们有时会站在自身的角度,去为法官个人或法院的公信力不够进行辩解。譬如,把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服、执行措施的逃避,解释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道德素质的不高。这一解释,对个案而言,成立的可能性极大。可是,当法官们的这一解释,不能被当事人,包括整个社会所认可时,需要反思的则是法官群体自身了。而其中的领导者,或者说扩大至领导法官及法院者,需站在更高的层次反思:究竟是群众的认识出了问题,还是法院及法官的司法出了问题。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最重要体现在其工作中。《意见》要求的四个方面,与法官的工作紧密相连,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为重要的环节,最为重要的部分,各级法院同样会最为重视。所以,法官们按法院要求去做到即可,这里不再赘述。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与其工作之外的个人公信力密不可分。前面讲到,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可能直接形成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不仅仅体现在工作中,工作之外的公信力,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其个人公信力几乎就能够代表其司法公信力。中国有“县城文化”的说法,大意是指在一个县的区域内,互相都是亲戚朋友,也就是常说的熟人社会。所以说,在基层法院,当一个法官被周围的人认定为不是个“好东西”时,案件还没开始审,上诉、上访的种子早已播撒进当事人的心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看法就是对的。对法官的评价,还是应当站在其履行职责时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的角度。但我们也知道,任何一个国家,都把法官的职业道德,乃至个人道德要求到非常高的地步,甚至期待为不食人间烟火的神明。所以,无论法律知识水平如何,司法能力如何,提高法官的司法公信力,须从提升法官个人的公信力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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